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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8號
原      告  廖椿永 
            廖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廖祿山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207,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星段614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2,2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智輝新臺幣207,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星段614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智輝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智輝新臺幣2,24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椿永新臺幣(下同)6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智輝6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及於113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廖祿富、廖桂端、廖苡蕎為被繼承人廖天福之繼承人,廖天福於110年9月2日過世,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福星段6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號為西屯區西墩南2巷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與廖祿富、廖桂端於110年9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前開不動產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並於111年4月19日完成不動產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廖椿永207,9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廖椿永7,700元,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廖椿永2,240元。2.被告應給付廖智輝207,9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廖智輝7,700元,及至112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廖智輝2,24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出租十餘年,系爭建物是由被告所興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樓以每月租金8,000元分別出租予機車行及拉麵店,系爭土地則以每月租金55,000元出租予中古車行,共有人已多數決由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管理,且分配方法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後,應為每位共有人每月10,000元,其餘作為公共基金,而非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廖天福過世後幾個月才簽立,原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二樓,本件不為抵銷抗辯,被告均有按前開之分配方法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215至23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及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12年9月13日興土測字0000000、1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309至313、3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各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收取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益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於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倘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故分割遺產之協議不以全體繼承人一同在場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其方式。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記載為110年9月2日,所列繼承人僅有兩造及廖祿富、廖桂端,廖苡蕎於110年10月6日聲請拋棄繼承及於110年10月2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中院平家惠字110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雖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際簽署日期說法不一,然均對於廖苡蕎因有積欠債務,放棄繼承等情不爭執,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成立日期雖尚難認定,應認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未經廖苡蕎簽立,然其已有默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㈣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疑義,簽署時是代書蓋章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其抗辯之前揭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屬無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認係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有效成立。
 ㈤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租金等情,除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外,尚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30日協議書在卷可證,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一節已有約定,又被告提出手寫紀錄之租金分配計算表辯稱其有按持分比例分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諸前開計算表僅有手寫計算式,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租金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之算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認原告主張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繼承人
權利範圍
廖智輝
14/100
廖椿永
14/100
廖祿富
22/100
廖祿山
26/100
廖桂端
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