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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受  罰  人  羅文田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准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瑭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452 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至本院民事第32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111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書,均業經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另本院訂於111 年7 月28日上午11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