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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李貴珠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原      告  尹思婷

被      告  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珠新臺幣2,586,9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貴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貴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905元為原告李貴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珠新臺幣(下同)26,80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珠7,60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市區往新社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李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市區往新社方向直行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原告李貴珠之機車左側並行超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不慎擦撞原告李貴珠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使原告李貴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上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李貴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38,865元、2.機車修理費9,850元、3.看護費2,561,600元(已支出看護費234,600元、親屬看護費2,327,6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24,256元、5.勞動能力損害1,365,902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7,600,473元之損害。又原告尹思婷為原告李貴珠之女兒,因原告李貴珠本件事故受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子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尹思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珠7,60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尹思婷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留下任何影像紀錄,而原告李貴珠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兩車碰撞之位置與方位等關鍵事實指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已影響證詞之真實性,本件事故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李貴珠有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最早於談話紀錄表已供稱伊未發現原告之機車、亦未感覺到碰撞,被告之所以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係因慮及其於事故發生時為距離原告李貴珠最近之車輛,可能會被警方認定有肇事之嫌疑,基於道義責任及為確保不涉入肇事逃逸責任之考量,方留在現場協助將原告李貴珠送醫並配合警方調查,此與一般人遭遇此突發狀況之反應相符,不得解為係被告自認肇事之反應。刑事判決引用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皆為片段擷取,細譯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碰撞聲」之陳述,其真意應為其所駕車輛未與原告李貴珠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李貴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原告李貴珠於事故有從後照鏡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以相對較快之車速行駛而來,故原告李貴珠當可注意已與被告之車輛呈並行狀態,或將與被告之車輛呈並行狀態,其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佐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偏離車道之情形,故原告李貴珠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㈢被告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112年4月25日及同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依照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告對於醫療費用138,865元、已支出看護費23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4,256元,皆不爭執其金額。而系爭機車已報廢,原告李貴珠實際上並未支出修車費用,應無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李貴珠僅得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六個月之看護費,原告李貴珠已支出109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看護費,僅得再請求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共5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1,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部分僅能請求1,340,890元,又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原告李貴珠之機車左側並行超越,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使原告李貴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上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市區往新社方向直行行駛,遇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李貴珠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原告李貴珠之左側超越經過,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使原告李貴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李貴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前揭傷非遭被告碰撞所致云云,惟原告李貴珠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接近時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上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顯然係遭外力突然撞擊所致,且該地點尚查無可能導致原告李貴珠倒地之因素,應無可能係原告李貴珠自摔所造成,是被告辯稱所駕車輛並未碰撞原告李貴珠所騎乘系爭機車云云,委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貴珠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其抗辯原告李貴珠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貴珠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李貴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李貴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李貴珠主張因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上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後遺症、左側小腿肌肉耗損及萎縮、左側膝部關節攣縮而支出醫療費用138,865元、109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看護費234,6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24,25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5日及同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李貴珠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此部分原告李貴珠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親屬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李貴珠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109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已支出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81頁)「自109年7月18日車禍發生日起,專人照顧期間應為六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李貴珠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李貴珠於本件事故109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聘請專業看護,其餘期間即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7月18日(共55日)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李貴珠以每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符合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而,原告李貴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親屬看護費為121,000元(計算式:2,200×55=12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李貴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9,85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25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前叉組板金費用1,500元,其餘8,350元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3頁),至109年7月18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835元(計算式:8,350元×1/10=835元),加計板金費用,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35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已報廢,原告李貴珠實際上並未支出修車費用,應無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然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業已撞毀報廢,機車所有人仍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舊車況,故原告李貴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3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李貴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29,致勞動力減損,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5日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322頁)。 
 ⒉次查,原告李貴珠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1年8月9日,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110年7月18日起,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7年4月6日止,尚有11年22日。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月平均薪資43,68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1、322頁),即每年為524,256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李貴珠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5,849元【計算方式為:152,034×8.00000000+(152,03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365,84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李貴珠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1,365,8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李貴珠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李貴珠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李貴珠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李貴珠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李貴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李貴珠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38,865元、已支出看護費23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4,256元、親屬看護費為121,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35元、勞動能力減損1,365,84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586,905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依前揭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李貴珠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上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後遺症、左側小腿肌肉耗損及萎縮、左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且左踝關節完全僵硬,符合失能項目12-29,失能等級十一,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個月,休養而無法負重工作應為12個月等事實,已見原告李貴珠受有前揭傷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子女即原告尹思婷基於母女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原告李貴珠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尹思婷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尹思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李貴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李貴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李貴珠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李貴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905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李貴珠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3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李貴珠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