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鄭凱云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羅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89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37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95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A2室居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不得騎乘機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108年12月31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處,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部分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用158,781元、②輔助器材費用29,11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242,068元,每月薪資以32,500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8月14日、④看護費用6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0天)、⑤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成功二路82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原告之右側超車,致碰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7、17-35頁、本院卷第5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17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4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判斷力降低之情況下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原告右側超車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酒後判斷降低下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原告右側超車之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7-35、41、45頁;本院卷第55-89頁),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57,715元。而所載支出項目亦係醫療所必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7,715元,應屬有據。而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原告重複計算109年3月28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28日至骨科就醫費用、109年5月5日復健費用,為無理由。
⒉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購買十字韌帶支架、租用輪椅、材料費,共29,110元乙情,有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7、41頁),所載購買項目亦與其上開傷勢有關,為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要30天的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45頁),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8年12月31日急診,109年2月6日住院治療……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準此,原告主張受有30日之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60,000元(計算式;2,000×30)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8月14日止,以每月工資32,500元計算,共計為242,068元,有原告任職之勇康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頁);又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8年12月31日急診,109年2月6日住院治療,於109年2月7日接受十字韌帶及前十字韌帶使用人工韌帶行重建手術和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09年2月13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十字韌帶專用護具保護,需專人照護1個月、須休養6個月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意外車禍經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32,5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242,068元乙節,應屬可信,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其他財產1筆、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部分斷裂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638,893元【計算式:157,715+29,110+60,000+242,068+150,000】。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893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