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淳祺
被 告 葉博桐
被 告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被 告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