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 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安渝即洪琳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0元,及其中新臺幣111542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2日邀同被告洪安渝即洪琳涵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