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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涵舍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安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舍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洪安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期          間
年利率

 一
401988元
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
    1%
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
 二
401988元
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