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涵舍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安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舍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洪安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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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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