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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威達貨物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被      告  首都客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李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長裕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請求被告李長裕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長裕之住所地、被告首都客運之公司所在地及車禍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被告李長裕之住所地及被告首都客運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斟酌本件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便利訴訟資料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