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哈柏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尉愷
被 告 林睿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萬3500元(即聲明第一項之房屋課稅現值34萬2900元及第二項之請求金額12萬0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100元,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