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楊緒祿
被 告 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孜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