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19號
原 告 三豐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516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