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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