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韋綸
相 對 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曾韋綸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生車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迄今推諉責任,且以消極態度拖延賠償事宜,恐將來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後,若相對人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就相對人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嘉羚工業有限公司現址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卷核閱無誤,而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嘉羚工業有限公司現址照片,僅證明相對人嘉羚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位置外觀狀況,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