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同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婉君
訴訟代理人 王貝怡
被 告 林于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出入口為側邊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被告若有違約情形,除沒收押金並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詎被告自112年初起即出現積欠租金及電費之情形,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臺中市○○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0日付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雖搬離系爭房屋,仍積欠租金112年2月至7月租金82000元及電費11739元未付,依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120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