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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薰紜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5
兼法定代理人  蘇郁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被      告  李善植 
            張本松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民 
被      告  詹志偉 
            李瑋凡 
            王佩晴 
            楊曉林 
            唐敏寶法官
            蔡建興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佩怡法官
            顏銀秋法官
            劉雅文 
            王韻茹 
            江嘉琪 
            李惠宗 
            林昱梅 
            林瓊嘉 
            黃源銘 
            溫豐文 
            劉鎮誠 
            蕭文生 
            蕭淑芬 
            謝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此部分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丁○○、癸○○、巳○○、己○○、甲○○、卯○○、午○○、乙○○、丙○○、戊○○、庚○○、辛○○、寅○○、辰○○、未○○、酉○○、戌○○、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巳○○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兼督導,於民國109年6月5日帶兩名警察及居仁國中男輔導老師至原告租屋處,當時被告巳○○狂敲門、大吼大叫、行為異常,亦不出示證件,於後原告致電被告巳○○單位申訴,被告巳○○心生不滿,於109年7月10日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繼續安置,聲請之原因及事實,誇大其詞胡說八道,全卷並無具體事證,僅有與原告立場對立之社工製作處遇建議表,家事庭壬○○○○竟准予安置,經原告提起抗告,家事庭審判長申○○○○、子○○○○、丑○○○○仍為裁定駁回抗告,縱容被告巳○○侵害原告權益;又延長安置家事庭法官陳佩怡准予安置,繼續縱容被告巳○○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提起抗告,卻遭家事庭審判長申○○○○、子○○○○、天○○○○裁定駁回,而侵害原告權益。㈡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訴願案(案號:109488),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即被告丁○○與委員乙○○、丙○○、戊○○、庚○○、辛○○、癸○○、寅○○、辰○○、未○○、酉○○、戌○○、亥○○等人(下合稱丁○○等13名委員),在全案無具體事證,未深入瞭解並調查,即為訴願決定,縱容被告巳○○侵害原告權益。㈢原告宇○○於安置期間,就讀苗栗慈暉班,兩次受傷,係導師即被告劉雅雯疏於照顧所致,且經原告地○○發現,社工即被告己○○始為告知,亦有疏忽督促原告宇○○在苗栗慈暉班就讀生活等狀況。又原告宇○○於安置期間,每週五、六、日都會在機構,因機構內不只原告宇○○,還有其他孩子,安置機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甲○○及卯○○,其二人竟疏忽對被安置孩子們品格教育,致使原告宇○○在兩間超商店偷竊,其中一間超商店店長堅持提告,機構照顧者私下與該店長商談始暫為平息偷竊刑事案件。故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陳佩怡、顏銀秋: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有關被告部分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只能依國家賠償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承審法官均未因原告所述情節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癸○○: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個別委員共13位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且臺中市政府已於111年12月9日拒絕賠償,原告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臺中市政府作成之訴願決定一、二,悉遵訴願法之規定,亦詳實審酌卷內社會局查調之資料,認事用法及裁量均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午○○:本校為住宿型之中介教育學校,所有入班學生在入班時皆已經由監護人或代理人之同意,授權校方全體協助處理一切在學事務,依規定,學生若於就讀期間有受傷之狀況,皆依本校傷病緊急送醫流程處理,由本校專業護理施先作檢傷,評估後若無需送醫,則留置分校持續觀察及照護。原告宇○○轉入午○○擔任導師之班級,就讀期間之所有事務皆依規定按照流程告知當時監護人即家防中心己○○社工,原告所控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午○○並無疏於照顧、阻止或不同意原告宇○○就醫之情事,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告巳○○、己○○、甲○○、卯○○、乙○○、丙○○、戊○○、庚○○、辛○○、寅○○、辰○○、未○○、酉○○、戌○○、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壬○○○○、申○○○○、子○○○○、丑○○○○、天○○○○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雖有規定。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則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參照。按諸其解釋理由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見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另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其載明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敏寶、蔡建興、郭書豪、陳佩怡、顏銀秋賠償,則其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承前所述,因已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餘地、且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前提為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被告有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縱然其認上開被告之訴訟指揮及審理、裁判行為,致其在系爭事件中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上開被告有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主張唐敏寶、蔡建興、郭書豪、陳佩怡、顏銀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本件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再命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巳○○、己○○、丁○○等13名委員、午○○、乙○○、丙○○部分  
 1、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或地方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地方機關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3、查,被告巳○○乃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師兼督導,其於109年7月9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宇○○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並以109年7月10日家防護字第1090012147號函通報本院,副知原告地○○,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向本院院具狀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當日以109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裁准繼續安置三個月,原告地○○不服前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即丁○○等13名委員審議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以府授法訴字第109023942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卷宗查明,堪認被告巳○○係依法行政,而臺中市政府辦理前開訴願案,係依訴願法之規定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于法定決審期限內,召開委員會就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事證行書面審查,並取得過半數出席委員之同意,認為原告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作成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前告訴被告巳○○妨害自由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尚難遽認被告巳○○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所主張被告巳○○因與原告存有嫌隙,誇大其詞胡說八道,向本院具狀聲請繼續安置,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丁○○等13名委員就審理之訴願案,未深入瞭解並調查,故意縱容被告巳○○侵害原告權益,另原告宇○○於受安置期間,自身發生受傷及竊盜情事,係被告劉雅雯、己○○、甲○○及卯○○等人疏於職責所致等節,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