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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忠和 


被上訴人  林賞珍 
          林劉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