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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郭國龍 
被      告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48元,餘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1元等語,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6,491元等語(見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至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於甲車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訴外人胡家賓因此向右偏向行駛,擦撞第三人鄧雅麗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AAM-15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491元(工資21,090元、零件5,40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1元。
二、被告則以:就車禍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失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107、10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29-51頁),被吿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見卷第18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所駕駛之丙車受損,且鄧雅麗亦將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26,4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01元、工資費用21,0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又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丙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卷第10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使用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111年5月16日,使用之期間已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40元(5,401元×1/10=540元),加計工資費用21,090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1,630元(540元+21,090元=21,63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連續往左變換車道應讓同向直行之乙車先行,且被告駕駛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駛入左轉停等區暫停因而妨礙在後之乙車通行;而胡家賓所駕駛之乙車遇有甲車變換車道行駛時,並未注意由其右後方駛來之丙車,即往右偏向行駛;而原告既見前方甲車、乙車之動態,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致與乙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應堪認定。則本案認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及胡家賓則為肇事次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52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6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及胡家賓分別負擔60%、20%、2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2,978元(計算式:21,630×60%=12,97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