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行動電話均非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芸菲」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二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綜合儲金約定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暨被告當庭書寫之「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楊芸菲」、「楊怡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民國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1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足認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申辦,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