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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洪暄凱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8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商品名稱為交友服務費,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12期為限,每期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43,2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接獲被告之分期申請後,即於當日撥打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照會確認後核准申請,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39,600元未清償,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取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契約並非我所簽,電話我有接到,但通話內容都是我在提供基本資料糾正對方,我有參加婚友社,婚友公司顧問要我申請會員,我有告知申辦資融不會過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本、商品收取確認書原本)與乙類筆跡(陳冠中庭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玉山銀行數位帳戶轉換為一般存款帳戶暨首次領用存摺申請書原本、民事補正狀等資料原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青年創業貸款利息貼補申請書原本)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足以推認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之簽名應為被告本人所書寫。參以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有辦理貸款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等語,顯與客觀舉證未相吻合,難以採信。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