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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賴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永清與蔡淑美誘騙原告到中國漳州長泰種植白楊樹,被告願意協助原告承奇8至10畝土地供原告種植白楊樹,要求原告匯16萬餘人民幣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承租土地給原告,將原告的錢拿去做工程。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在本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2128元人民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40218元人民幣,被告不償還法院所判決之金額。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28條、535條、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926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以同一情由請求被告賠償98500元及利息,經本院另案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8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128元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本件經前案判決,且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案再次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0元及利息,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起訴程式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對於被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