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孫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可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下稱系爭簽帳),至97年12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2,997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8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本為韓國華僑,嗣在臺灣居住,於00年0月間起至103年4月止期間人在韓國,故原告主張之信用卡系爭簽帳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迄至2、3年前始發現信用卡早已遺失,另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金額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簽帳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其抗辯之前揭於00年0月間起至103年4月止人均居住在韓國期間內,仍多次入出境本國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影本結果,系爭簽帳之消費日均係於被告入境本國期間,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簽帳確為被告所為,洵屬有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於此之前原告曾為請求,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僅得往前請求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至於107年5月10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97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