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被 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中清服務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80元。詎料,維修完成後,經多次通知被告前來牽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維修費。又被告因長期占用原告公司之停車位,亦致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收受)通知被告收取停車費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日依200元計算之停車費,總計8,6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維修費用9,780元沒有意見。系爭車輛因遭人惡意毀損,該損壞之人宣稱欲過去看看毀損狀況,並表示暫勿移動車輛,且因該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驗車,故車牌遭吊銷無法上路,只能暫置維修場,原告主張收取停車費用並不合理,且關於系爭車輛所面臨牽車之困境亦有告知原告公司之廠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中清服務廠進行維修,原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並主張該報酬之費用為9,780元,有交修單、預約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其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80元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78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本件另一爭點即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停車費損失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論述如下:
1.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完成後,因被告遲未前來取車,原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取車,被告於21日即表示「明天(即22日)週三10點會過去牽車,在幫我備好車不會改時間」(見本院卷第119頁)、同年3月7日原告寄發存信函請求被告儘速處理取車事務及繳納維修費用,被告於同年3月8、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35頁)、於同年4月17日再次以通訊軟體iMessage通知被告前往取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週一(即24日)早上11點準時過去牽車謝謝,星期一會回台中牽車,有跟你們公司告知了」(見本院卷第117頁)、同年4月24日因被告又未取車,原告再行以通訊軟體iMessage詢問被告,被告又回覆「週三(即26日)過去,這幾天出遊」,迭經數次催告,原告乃於同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欲按日以200元計算停車費用,被告於同年5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35頁)。由前揭兩造通訊過程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顯見原告業已數次通知被告辦理牽車事務,被告均回覆會儘速履行,然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承諾並以前詞抗辯。估不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其繼續停放系爭車輛,其主張已顯有疑義。況縱然被告抗辯為真,其車輛因遭他人故意破壞,不宜任意移動,然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之證據保全應於修復前進行取證,現車輛既已修復,何來不能任意移動之情事,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復抗辯該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驗車,故車牌遭吊銷無法上路,只能暫置維修場云云,然原告業已等待其相當長之時間,應足以提供被告妥善處理牌照一事,況且被告若有心取車,在無牌照無法上路之情形下,當尋求拖車業者協助將系爭車輛拖往監理所辦理驗車,仍得以處理牌照一事,被告捨此不為,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末按被告又主張原告公司之廠長同意其繼續置放系爭車輛於維修場中,然由前開通訊內容均不見被告反應該等事實或述及其取車之困難處,或與其通訊之廠長有同意其繼續停放之表示,反倒是每次通訊時,被告均表示會儘速處理,卻一再食言,其證據斑斑可考,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廠長同意其繼續置放系爭車輛,亦難憑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一般修車流程之生活經驗可知,於維修車輛之相當期間內,車廠當有提供場所供置放維修車輛之義務,此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可得知,然前開相當期日之認定,應以車輛正常修復工時觀之,並非無限上綱,而得任由車主肆意置放,而逾越上開相當期間之置放車輛行為,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參以前開說明及證據所彰顯之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車輛置放期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維修車輛之停放期間,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持續將其車輛置放於原告公司維修廠內,認定業如前述。又參酌臺中市區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設有收費上限標準者,按日最高收費約落在200元至300元之間,是本件原告至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欲按日以200元計算停車費用,請求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合計49天(原告主張43天),總計8,600元之相當於停車費損失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維修報酬應於維修工作完成時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另關於相當於停車費損失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9,780元及相當於停車費損失之不當得利損害8,600元(合計1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