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好新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詹佳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