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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8,82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3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往前推撞訴外人許琮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闕毓嫻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品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闕毓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76元(含工資費用37,412元、零件費用19,26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8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64、103至105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見前方車輛急剎,因避剎不及而碰撞其前方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推撞乙車,乙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闕毓嫻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6,676元(含工資費用37,412元、零件費用19,264元),固據提出前開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8月2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月1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闕毓嫻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7,412元,闕毓嫻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820元(計算式:11,408+37,412=48,82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6,676元予闕毓嫻,但闕毓嫻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82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8,82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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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64×0.369=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64-7,108=12,156
第2年折舊值        12,156×0.369×(2/1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56-748=1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