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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楊榮華 
被      告  姜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7頁,下稱橋院卷)。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利息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2年3月14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元,前揭款項原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共計42,000元。被告雖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欲清償上開借款,然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橋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