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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碧 
訴訟代理人  魏炳祥 
            詹新森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從民國112年1月至今(112年9月26日),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12元與停車費800元,均未繳交,另外未給付10年期電梯分攤費用第一期5,094元,合計積欠29,54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