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肯忠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陳源輝
複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校園內,因開啟車門不當,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侯元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6362元(工資:31003元、零件:5535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疏失,但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55359元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件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因被告未繳交鑑定規費,不予鑑定,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及逢甲大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證明訴外人侯元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抗辯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自難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1月11日共計7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6362元(工資:31003元、零件:553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其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36元「計算式:55359×1/10=5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003元,合計為365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