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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李偵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空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美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51元(包含:零件4,351元、工資2,700元、烤漆3,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0,651元,其中零件4,351元、工資2,700元、烤漆3,600元,此有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4,351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6月1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3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4,35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492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00元、烤漆3,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792元【計算式:2,492+2,700+3,600=8,792】。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1×0.369=1,606
4,351-1,606=2,74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5×0.369×(03/12)=253
2,745-253=2,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