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0號
原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被 告 林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變更為3,169元(見本院卷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33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3,16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維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33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 月出廠(按未載日期,本院認應以該月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機車行照),至112 年10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則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169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0×0.536=5,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0-5,001=4,329 第2年折舊值 4,329×0.536×(6/12)=1,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9-1,160=3,169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