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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9號
原      告  吳宗瑞

被      告  古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3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NSC-02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648元,合計受有19,5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順向停車造成道路狹窄,致被告擦撞系爭車輛,原告與有過失。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報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查系爭車輛停係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並
  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並未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未導致本件事故風險增加,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未順向停車亦與有過失,尚非足採。且被告對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89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該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8月5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2日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4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 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48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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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90×0.536×(1/12)=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90-486=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