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91號
原 告 羅米妗
被 告 郭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206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蔡芯妲」之人(下稱「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系爭詐欺集團先指派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3日前,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騙取不知情之訴外人羅琦將所有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寄至約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前往領取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再交與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指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假冒係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8時59分許,匯款47,101元至不知情之羅琦中信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2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惟否認參加系爭詐欺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伊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系爭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下稱偵20027卷)第25-28頁、第95-98頁、111年度偵字第27009號卷(下稱偵27009卷)第19-22頁、111年度偵字第33575號卷第17-20頁、111年度偵字第34063號卷第17-29頁、系爭刑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59、99頁】於警詢、偵查、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另有羅琦(見偵27009卷第23至31頁)、原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89號卷(下稱核交2589卷)第213-214頁】等警詢之證述可參。
2、並有111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027卷第23頁)、羅琦相關報案資料【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27009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09卷第35-3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27009卷第39-4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截圖(偵27009卷第51頁)】、111年4月7日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009卷第53-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B-6172(偵27009卷第67頁)、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核交2589卷第9-10頁)、羅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章(核交2589卷第9-1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核交2589卷第9-4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核交2589卷第9-5-10頁)、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589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808號函文(核交2589卷第13頁)【檢附存款基本資料(核交2589卷第15頁)、羅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589卷第17-18頁)、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查詢結果(核交2589卷第19頁)】、羅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核交2589卷第23-24頁)、交易明細表(核交2589卷第27頁)】、原告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211-212頁、第215-216頁、第21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2589卷第217頁)、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核交2589卷第218頁)】在系爭刑案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自可採信,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3、又被告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9、33575、34063號),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9、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沙小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抗辯沝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蔡芯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10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