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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5號
原      告  郭峻誠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D
被      告  趙綵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峯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受被告甲○○委任擔任逾十件訴訟案件之律師,甲○○對原告不滿而於通訊軟體LINE以訊息方式傳送「你的事我也會幫你發揚光大」、「我折壽都要弄死你」、「把家產花光我都要弄死你,包括你的親人、老婆、媽媽」、「我全會請法師咒你們一個一個不得好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㈠)恐嚇原告,被告乙○○則於112年2月14日於其臉書帳號「艾瑞克」張貼內容為「老婆♥第五年的情人節快樂♥讓我們繼續恩愛下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嗣有臉書帳號「王瑞榮」之人於112年2月28日至系爭貼文留言區留言「你是不是偷吃好幾次…離婚了?老婆是不是無法原諒你?還是這個是小三浮上位」,乙○○認為「王瑞榮」為原告之帳號,而以「你可能是忘記你自己了 或是你老婆嫌你陽痿偷吃了好幾次 所以你心態不平衡出來亂留言」、「別一直到外面的公廁吃大便」、「你爸要我告訴你 很抱歉當初沒有把你射在牆壁上 害你現在失心瘋 跑到人家版上亂留言」、「你的某個器官可以去申請一級殘障手冊耶」、「那個缺牙律師才有問題 自己收錢不開收據 也不出來對帳 自己卻口口聲聲說人家欠他錢 好笑 收錢時衝第一 官司一次都沒打贏 最好笑的是 自己打不贏還怪法官跟當事人 然後幫人家家屬打遺產官司 還敢要30%後籌 打輸不甘心 還要要求人家全權交給他 然後他要全拿 吃相難看 好了啦 你別裝了 注意跟騷法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㈡)詆毀原告名譽,甲○○亦於系爭貼文下以帳號「Chu Li Jane」留言「唉 你煩不煩啊 我們都知道你是誰啦!你騷擾夠了沒有 我已經截圖了!你可以再來騷擾沒關係!不要以為開小號我就不知道你是誰,跟騷法啦!是要講幾遍!?你跟你老婆真的都很厚臉皮,真的喜歡三斤半夜不睡覺騷擾別人,難怪越來越胖…」、「你果然是郭律師 有種光明正大像個男人點,可悲一個律師竟然要去當鍵盤俠」、「這白痴怎麼還好意思開小號過來鬧啊…真的很沒品,不好好認真工作,整天擾人安寧,全部截圖,讓他付出代價」、「聽你前妻說你家有無肛症的基因,是生孩子沒屁眼的意思嗎?這算是你們家的報應嗎」、「騷擾癡漢系律師大戰冰原歷險記的喜德外勞女傭」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㈢),被告於系爭貼文以公開留言之方式惡意謾罵原告,使按讚之人均明確知道被告侮辱之人為原告,被告亦以原告使用帳號「王瑞榮」散佈關於被告之不實消息為由向台中律師公會申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受甲○○委任期間屢因個人原因導致案件敗訴,並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挑釁並謾罵甲○○「廢物、孬種」,甚且於受委任案件接近開庭日期前幾日單方面終止委任,又系爭貼文中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按讚系爭貼文之人均係針對被告慶祝情人節之貼文內容予以祝福,律師公會之申訴內容亦不公開,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通訊軟體LINE以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言論㈠,並與乙○○於社群平台臉書之系爭貼文分別以帳號「Chu Li Jane」、「艾瑞克」留言系爭言論㈢、㈡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貼文及留言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㈠恐嚇原告,以系爭言論㈡、㈢損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言論㈠
 ⑴恐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輒相謾罵、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為恐嚇,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⑵細繹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顯示甲○○與原告有下列對話:「(趙)委託這麼久了才說帳目不對 委任都沒開過任何收據」、「(趙)你搞我 我就搞你 看誰搞死誰沒關係」、「(趙)星期一開始 我折壽都要弄死你」、「(原告)信不信由你,你家人、身邊親人,會為你的缺德事,償還因果的」、「(趙)把家產花光我都要弄死你 包含你的親人」、「(原告)我再說一次,你傷害不到我們,我們是地藏王菩薩的子女」、「(原告)你是不可能有用的」。自前揭對話之脈絡可知,兩造早已因委任關係產生糾紛,對話內容顯屬互為怨懟,原告於甲○○出言系爭言論㈠後,亦隨即反應回擊,無足認定甲○○有恐嚇原告而致原告心生恐懼之情,縱原告主觀上難以容忍此等言詞而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系爭言論㈡、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留言系爭言論㈡、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為證,然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諸前開內容,實難得知臉書帳號「王瑞榮」為何人所使用,亦難據系爭言論㈡、㈢之內容認定被告指稱之對象為原告,衡情亦無使特定人名譽受損之餘地,是尚難僅憑被告曾留言系爭言論㈡、㈢之內容,即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原告使用「王瑞榮」之帳號散佈不實消息為由向台中律師公會申訴,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臉書帳號「王瑞榮」為原告本人所有云云,固有提出被告致台中律師公會之信函為證,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觀之上開申訴信函之內容,其主旨明確表明係針對原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則、台中律師公會章程提出申訴,其內容則詳述兩造間關於委任案件之情形,目的為向台中律師公會申訴,而未讓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前開信函內容而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信函中提及關於原告以「王瑞榮」之帳號散佈被告私事,而有損害被告名譽等情,亦屬被告將其本身之認知列為申訴內容之一,實難認被吿主觀上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認被吿寄發前開信函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原告執此主張被吿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