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徐慧萍
被 告 曾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82元,及其中新臺幣267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但有連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