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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3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水樹與李水木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水樹死亡後,原告經法院選任為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前與李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在案,原告代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繳納土地繼承登記規費新台幣(下同)447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3,626元、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7,716元共11,789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返11,78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11司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11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代被告繳納應負擔之土地繼承登記規費、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共11,789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此一代繳稅捐罰款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款項仍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舜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