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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09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葉堃慶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期間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3日,原告無車可用支出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3,836元,又因向被告求償無果,身心、經濟壓力極大,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行程及自行紀錄費用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況且計程車非不能要求單據,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不得請求。另本件事故中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難謂對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有任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用,亦屬無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照片)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公有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營小客車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狀況,於倒車過程中小客車右後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共計3,836元。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車資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車資行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3日共計8日,而原告提出之搭乘紀錄均係在此期間內,參諸縱如原告以租車方式代步,依一般市場行情,每日租車費用均在1,600元以上,是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3,836元,應可採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應為3,836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之相關損害,原告並未受傷,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自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6元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