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83號
原 告 葉嘉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陳其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9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御饌臻品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時42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御饌臻品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原告保管之公司營收66,070元、原告同財伴侶韓馥任之皮包內之現金47,000元、韓馥任之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12,000元)、韓馥任置放在玻璃櫃內瓷盤上之現金8,000元及置放在不詳地點之人民幣紙鈔100元1張,以上合計145,070元之損害,嗣被告家人已代其賠償100,000元,被告歸還29,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金錢合計145,070元,扣除已歸還129,800元,原告仍受有15,27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7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