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88號
原 告 李志清
被 告 蘇士恒(原名蘇勝嘉)
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群策法律事務所臺中所之律師。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在被告之事務所,就原告先前與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及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被告諮詢有關再審之法律意見,被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諮詢費。惟被告欠缺最高法院案件辦案之實務經驗,對系爭事件之遞狀程序瞭解錯誤,諮詢時僅以黑板圖解,被告錯誤認知案件之流程,徒浪費原告之全部諮詢時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可以為證;被告未於事前詳讀原告所提供系爭事件之案件資料,未掌握爭點所在,心態草率,未給原告正確之法律意見,對原告不公。原告事後經向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科確認遞狀之程序,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第三審遞狀,然被告卻於原告諮詢時表示:系爭事件之時效已過,系爭事件已不存在之錯誤意見,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費用,因此請求返還諮詢費用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並向被告稱其自身案件即將聲請再審,有委任律師之需求,欲委請被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被告事前已告知原告需收取法律諮詢服務費8,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5樓之群策法律事務所臺中所,以逾1小時之時間與原告深入研討案情,此於原告所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中自承,兩造間因此成立法律諮詢服務之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既已針對原告所詢之系爭事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被告收取諮詢費8,0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諮詢費8,000元,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對原告提供之錯誤之法律意見,浪費其諮詢時間之情事。況縱使原告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有絲毫錯誤之處,惟依照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並無須保證達到如何之效果,被告已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且專業知識與時間成本均非具體金額可得評價衡量,被告已付出時間及勞力,並將多年執行律師職務之寶貴經驗與原告分享,被告收取法律諮詢服務之報酬,自屬合法及合理。再者,法律諮詢內容是否違誤,並非本件訴訟應探討之問題,原告主張洵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8日在被告之事務所內,就系爭事件向被告諮詢有關系爭事件之再審之法律意見,被告因此向原告收取諮詢費8,000元,在此情形下,應可認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法律諮詢費8,000元,係原告請求被告本於其律師專業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對價,依照前揭規定,應屬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無訛;此對照原告所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時之申訴要旨:自述原告向被告法律諮詢之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17頁),且主張諮詢時間以黑板圖解案件流程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5頁),亦可得印證。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勞務給付,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為法律上諮詢服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有償委任契約業已生效並完成,原告自有給付諮詢費用8,000元報酬與被告之義務,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諮詢費用8,000元,實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前詳讀原告所提供系爭事件之案件資料,未掌握爭點所在,未給予原告正確之法律意見,其向最高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後得知,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案件即將於113年1月31日分案,故被告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最高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事件進行分案,僅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審理前,由行政事務人員所為之前置立案程序,與立案後將事件分由法官進行司法審理之程序有別,是法院對於事件之分案,與事件最終審理之結果是否有理由,兩者並無相關;亦即,未能以最高法院即將對原告所提出之事件進行分案,即推認原告所提出事件之經法院最終之認定結果為合法且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有所錯誤,實顯速斷。況縱使原告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容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然依上揭民法第529條勞務給付委任契約之規定,僅需被告本於其律師之專業,提供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法律上諮詢之勞務給付,即已完成委任契約之履行,並未見須被告所提供之法律上意見絕對正確,委任契約始行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且被告既已對原告提供長達1個多小時之法律諮詢服務,則本件依照被告本於其律師之資格及身分,提供其專業知識之勞務時間等法律上意見與原告,而向原告收取8,000元之法律諮詢服務報酬,應屬勞務委任契約之合理報酬及對價,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其提供法律上之諮詢意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法律諮詢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諮詢費用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