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15號
原 告 陳嘉欣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店家處,因與店家間糾紛而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趙伯修、謝博丞獲報前往處理,隨後發見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前址旁之道路紅線(禁止停車標誌)處,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欲製單告發,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訴外人趙伯修、謝博丞為前往該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趙伯修、謝博丞接續以閩南語辱罵「警察賊仔」、「幹你娘咧」、「你們警察去死去吃屎好了」、「警察去死啦」等語,且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攻擊趙伯修、謝博丞以抗拒逮捕。嗣巡邏員警即原告獲報趕往上址支援,協助將被告押解上警車之際,被告亦明知原告係前往該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元。②慰撫金35,000元。以上合計為35,1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藥費1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受傷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