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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施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平興里北屯路與崇德二路1段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宏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上開受損自用小客車經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648元(工資4,425元+烤漆10,350元+零件42,87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影本、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號Z000000000、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蔡宏陽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648元(含工資4,425元、烤漆10,350元、零件42,87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4,425元及烤漆費用10,350元(計算式:4425+10350+6797=21572),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1,572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寄存於立人派出所,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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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73×0.369=15,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73-15,820=27,053
第2年折舊值        27,053×0.369=9,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53-9,982=17,071
第3年折舊值        17,071×0.369=6,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71-6,299=10,772
第4年折舊值        10,772×0.369=3,9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72-3,975=6,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