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94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興客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客隆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5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