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弘展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銓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張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豪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雪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雪英如預以新臺幣71,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為營業項目,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人介紹與被告李杰認識,被告李杰並委由原告施作家用監控系統之安裝,經原告提供設備型錄及報價後,經雙方議價新臺幣(下同)74,000元,被告李杰並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一成訂金即7,400元予原告,原告收受訂金後即進場施作,期間並經追加佈線及無線基地台施作,經議價為5,300元,總計79,300元,並經原告施作完畢。詎被告李杰於上開工作完成後竟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大雅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杰於7日内給付餘款71,900元,惟未獲置理。又被告李杰一再答辯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其母張雪英,因此追加被告之母親張雪英為被告,並為先、備位聲明。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李杰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雪英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李杰辯稱略以:被告李杰純粹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銓工作,並出面幫助被告張雪英 (我的母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銓溝通施作項目及地點,並負責協調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銓及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切事物並監工。原告提出之證據報價上方收件公司為張小姐,可證明原告很明 確理解交易買賣承攬主體不是被告李杰,系爭工程款的債務人亦不是李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張雪英則辯稱略以:原告係由被告的兒子李杰介紹予被告之設計施工廠商。原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工程所在地係被告所有權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銓與李杰同時來跟被告說明設計施工的項目及完工成果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攬。原告收取之系爭工程的訂金亦由被告交付予李杰轉交予原告。李國銓及安裝師傅到本宅施工時,被告均在場,且原告亦認識被告。原告設計施工之詳細内容均委託李杰監工。原告設計施工之詳細内容均委託被告的另一個兒子李豪驗收。驗收時,施工廠商未能按照國家對消費者的保護,無法提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BSMI商品安全標章,確保產品的安全性 ,爰無法保護被告的人身財產安全及隱私權。驗收時,按施工廠商未能按照國家對消費者的保護,須於系爭施工產品,依商品標示法所訂定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標示在產品上,無產品來源生產證明,擔心是劣質產品進入國内市場,爰無法保護被告的人身財產安全及隱私權。施工中因為系爭施工產品臨時更換,造成無法讓遠端電腦監控,與承攬系爭工程前之原設計預計達成的成果差異太大,因此李杰及李豪要求原告改善,但遲未改善完成,驗收不合格。李豪也多次與李國銓當面告知驗收缺失,協商盡速改善品質不佳的缺失與3年保固書,即會給付工程尾款,然均未得到正面回覆,李豪因為驗收不合格,被告張雪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張雪英希望原告應該要先遵守國家法令,提供合法合格的商品,與3年保固,不然被告張雪英要求原告盡速拆除監視器工程並且復舊,且將7400元訂金交還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110年12月29日經人介紹與被告李杰認識,被告李杰並委由原告施作家用監控系統之安裝,經原告提供設備型錄及報價後,經雙方議價74,000元,被告李杰並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一成訂金即7,400元予原告,原告收受訂金後即進場施作,期間並經追加佈線及無線基地台施作,經議價為5,300元,總計79,300元,並經原告施作完畢等情,因而認為原告與被告李杰間成立系爭承攬關係存在,而被告李杰未付款,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李杰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李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杰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李杰為契約當事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依原告之主張係原告與被告李杰之對話,惟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報價檔案予被告李杰時,被告李杰有特別表示「抬頭請改成張小姐,再重傳一張」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而依卷附之報價單上,其上「收件公司」欄位,亦記載為「張小姐」,顯見被告李杰於與原告洽談之時,應已表明係代表「張小姐」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以被告李杰自己名義為之。而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李杰既係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約,則原告於訂約期間未與「張小姐」即被告張雪英接洽,應屬通常之理。是原告主張自始自終與被告李杰聯絡,與被告張雪英無涉等語,尚無可採。是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雪英之間,被告李杰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杰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雪英間,與被告李杰無涉,業經認定如上。又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金額為74,000元、追加佈線及無線基地台施作,經議價為5,300元,總計79,300元,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為證,應可認為真實。而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完成驗收,被告因而拒絕付款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4月12日住宅安裝監控存檔及按裝攝影機戶外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應可認為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至被告張雪英所辯稱已指定由李豪驗收,尚未完成驗收,及原告未提供保固書,且其所使用之設備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無BSMI標張等情,縱然屬實,然此部分應屬工程完工後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尚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如認為因承攬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或驗收不通過,應由被告另行主張權利,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並非無據。又本件承攬總金額為79,300元,扣除被告張雪英已給付之定金7,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71,900元(計算式:79,300元-7,400元=71,900元)。
⑶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追加起訴狀即民事準備2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張雪英(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2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雪英應給付71,9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張雪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雪英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張雪英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