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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錫文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家地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珈汶
訴訟代理人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104年間就被告所有之房舍大理      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及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共      分四期施工,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      告雖有給付部分工程款,惟迄今尚積欠44萬元尾款尚未給      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秀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秀山公司」負責人。約於104年間,被告因搬遷廠房,由原告代表秀山公司承攬被告現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大理石地板工程,足認系爭工程承攬人為秀山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記載:「秀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經辦人:張錫文」、「秀山開發 工程有長公司國泰世華篤行分行000-00 0000000」,足認該
  等請款單請款人為秀山公司,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人為秀山公司,堪信為真實。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