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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有倫即倫佑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卓越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河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18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5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