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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被      告  許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簽訂許榮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價單2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540元,工程承攬依實做數量計價,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間完工,並於110年4月間就己完成之數量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尚積欠26萬0215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迄未獲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26萬0215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報價單2紙前2個月即開始施工,原告後來才拿報價單2紙給被告簽名,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時,約109年12月間,原告發包出去之小包有人從樓上掉下來受傷,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醫療費用,被告不願意,原告就罷工,隔3個月都不來施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前來施工,到目前為止均未前來施工,且未完工,被告並未在原告所提完工檢查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總額57萬954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卷第19-2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10年4月完工,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於110年2月23日催告原告進場施作通知函為證(見卷第81頁)。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僅提出完工檢查表為證(見卷第71頁),該完工檢查表記載檢查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與原告主張110年4月完工顯然不合,該完工檢查表業主簽名欄雖有簽名,但不能辨識何人簽名,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自不能證明原告確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完成承攬工作,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萬0215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