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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袁道弘
被  告  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新臺幣1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1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