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香妙
訴訟代理人 廖顯貴
被 告 靜空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並計畫將該房屋一樓外牆、柱規劃為廣告招牌、一樓室內規劃為辦公室及孝親房,遂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內載明付款方式為訂金50%、施工完成50%、施工期間為7天、保固期為1年。嗣經追加項目及修改報價,最終同年月14日確定最終施工項目及工程費總價146,927元,並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先匯款5萬元訂金予被告,餘款待完工驗收無誤後再匯款。嗣原告已匯款9萬元超額訂金予被告,被告竟於施工期間要求原告再加付訂金,否則就停止施作並拆除已施作之廣告招牌,原告不同意,被告果真於同年12月16日派員拆除招牌,且僅完成47.71%之部分工程(即契約上70,102元之工程項目)就置系爭工程於不顧,經原告數次催告進場,皆置之不理,原告之子廖宮毅因而於11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未信守契約規定,要求原告超額給付訂金,且故意遲延工程,逾雙方報價金額換算之16日施工期,甚至派員拆除已施作之廣告招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營業損失60,000元
⒉施工瑕疵及廢棄物未清理應扣款之費用12,000元
⒊原告溢付之金額19,898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9萬元-被告僅施作70,102元之工程項目=19,898元)
⒋因工程延宕之逾期罰金12,000元
以上共計103,8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略以:原告之子廖宮毅前因本件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應為廖宮毅與被告,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內載明付款方式為訂金50%、施工完成50%、施工期間為7天、保固期為1年。嗣經兩造追加項目及修改報價,最終同年月14日確定最終施工項目及工程費總價146,927元,並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先匯款5萬元訂金予被告,餘款待完工驗收無誤後再匯款。嗣原告已匯款9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仍於施工期間同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再加付訂金,否則就停止施作,並將拆除已施作之廣告招牌,原告不同意,被告果真於同年12月16日派員拆除招牌,僅完成47.71%之部分工程(即契約上70,102元之工程項目)就置系爭工程於不顧,經原告數次催告進場,皆置之不理,原告之子廖宮毅因而於11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0、95、173至178、211至2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應為廖宮毅與被告,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是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則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依卷附原告提出由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之報價單上,其上聯絡人均為訴外人廖宮毅,廖宮毅並於其中一張報價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為被告與廖宮毅間之對話紀錄,顯見在契約簽訂及履約過程,均係於被告與廖宮毅間進行,廖宮毅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係由伊與被告聯絡等語,檢察官並依此認定該案之被害人應為廖宮毅,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告發性質(見本院卷第140頁,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一節,尚無可採。是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廖宮毅之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8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