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曾國文
被 告 豪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報名繳費參加被告開辦之線上課程,但與預期不符,原告業已要求解約退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就契約之爭議應先循民事仲裁途徑解決,故兩造有仲裁協議,原告就本件之爭議內容,未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已違反上開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有明文約定:「若本契約滋生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尋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兩造間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就系爭買賣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無須提仲裁云云,但原告自承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有前揭仲裁條款,兩造仍應同受拘束,原告主張無庸提交仲裁云云,不足採取。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