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4號
原 告 鄭琳
訴訟代理人 林妙純
被 告 效應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佐菲效應休閒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佐菲效應休閒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效應健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7,728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健身課程,並簽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936元向被告購買72堂1對1私人健身教練課程,伊因原簽訂契約所指定之教練已離職,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終止私人教練課程契約,並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退還其餘額,因伊僅使用16堂數,是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退還伊77,728元(計算式:1,388X56=77,728)。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指定上課教練,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伊有權選擇由不同的教練完成與原告之私人教練課程,惟原告選擇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按簽約總額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違約金,又原告以無卡分期方式付費,應退還伊百分之8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有指定之教練,系爭合約為對消費者不公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有指定之教練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課程預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訓練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69至87頁),惟觀諸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課程預約表、對話紀錄等內容,均未有「指定之教練」之約定。甚者,系爭合約書第8條「更換教練:Effect Gym有權利讓你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選擇不同的教練」,此有系爭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購買之72堂1對1私人健身教練課程,僅得選擇不同之教練,且被告亦有權利以被告公司任職教練之現況,提供不同教練,並未約定「指定教練」,否則一旦被告公司教練離職等正常異動情形,被告即動輒違約,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又上開約定各自保障兩造就教練選擇之權利,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有指定之教練,系爭合約為對消費者不公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效等情,自屬無據。
㈡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於使用期間,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終止私人教練課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746元:
按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於使用期間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百分之20違約金辦理退費,若採用無卡分期付費方案,購買時百分之8手續費由被告吸收,終止合約時從退費金額扣除。本件被告同意以上開約定扣除違約金、手續費用後辦理退費,並非不退費外加計違約金、手續費用,自屬有利消費者而無違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依被告自陳原告終止契約生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扣除99,936元百分之20違約金及百分之8手續費,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
49,746元【77,728-99,936×(100%-20%-8%)=49,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