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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王月西 
兼訴訟代理人  王素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容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素慧新臺幣18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西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譚言國為共同被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月西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譚言國之起訴,並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西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院已將上開民事陳報狀送達譚言國,譚言國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之規定,均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月西所有,原告王月西前委由原告王素慧以王月西名義與譚言國洽談整地之工程內容,後由譚言國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王素慧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土地之回填、廢土清運、整地及植被之全部工程,因系爭土地整地之目的係作為耕作使用,因此原告以提供土壤樣品要求被告均需以相同品質之土方進行回填,原告王素慧並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及109年12月30日分別依被告之請款單,給付契約款105,980元及139,090元,合計245,070元。詎料,被告開始整地後,竟疏未向主管申請許可,亦未依約使用與樣品相符之土方回填,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王月西遭彰化縣政府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處以罰款60,000元。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完成承攬事務並賠償前揭所代墊之罰鍰,卻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於彰化縣政府展延最後期限前,另以181,650元之合理費用委託訴外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處理廢土清運、整地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土方流向證明等計畫書,終獲得彰化縣政府通知檢查符合規定,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始告完善。是原告王素慧為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181,6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之行為遭受主管機管裁罰60,000元,扣除與譚言國達成和解所受領之2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月西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素慧1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西4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王月西所有,前委託委由原告王素慧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土地之回填、廢土清運、整地及植被之全部工程,原已提供土壤樣品要求被告均需以相同品質之土方進行回填,並依被告之請款單,給付契約款105,980元及139,090元,合計245,070元;被告開始整地後,疏未向主管申請許可且依約使用與樣品相符之土方回填,致原告王月西遭彰化縣政府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處以罰款6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完成承攬事物,致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展延最後期限前,另以181,650元費用委託訴外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處理廢土清運、整地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土方流向證明等計畫書,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始告完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請款單、匯款單、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90458138號函及110年1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00008901號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對話紀錄、繳納罰鍰之匯款單、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9-71、165、1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承攬系爭土地工程期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王月西遭受罰鍰60,000元,復未完成承攬工程,致定作人即原告王素慧另以181,650元費用委託訴外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王月西、王素慧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稱其等已與譚言國就起訴狀所載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成立和解,該和解第一條載明譚言國願給付原告2萬元,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53、15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素慧181,650元、給付原告王月西40,000元,均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素慧181,650元、給付原告王月西40,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