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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耀億(原名:王義宏、王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